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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PDP第20条第2款(a)的规定,“数据主体的同意”是指个人数据主体在充分获悉个人数据控制者所告知的一个或若干特定处理目的后,就该等目的作出的明示且有效的同意。根据GR71/2019中第14条第3款释义,“有效同意”应以明确(显式)方式作出,不得以隐藏方式取得,也不包括基于错误、疏忽或胁迫而作出的同意。
针对通常情况下的数据处理,PDP第22条对同意的形式和效力作出了以下要求:
(1)同意须以书面或可记录的形式作出;
(2)可以通过电子或非电子方式作出,且两种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如同意请求与其他目的或合同事项并列出现,形式上应能与其他内容清楚区分、便于访问,内容上适用简洁明确的语言便于理解,否则该等同意及相应数据处理条款自始无效。为满足上述要求,企业在实践中通常以勾选同意框、点击确认按钮等方式取得用户的主动同意。
在一般规则基础上,针对特殊主体,PDP要求对儿童及残疾人数据处理“适用特殊规定”:
(1)对儿童数据处理,需在处理前取得儿童父母/监护人同意,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儿童保护义务;
(2)对残疾人数据处理,应取得残疾人本人同意,在其不具备充分同意能力等情形下,需取得其监护人同意。
对此,建议出海印尼的中资企业在处理此类特殊主体的个人数据时,在一般同意规则基础上适用更高保护标准,以降低合规风险。
